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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150703MB0U31365N/202506-00001 组配分类: 行政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 政府办公室 主题分类: 其他 / 住房
有效性: 有效 文号: 扎政发〔2025〕11号
成文日期: 2025-06-10 发布日期: 2025-06-10
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5-06-10 16:06 来源: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字体:[ ]

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公共租赁

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区政府各部门、驻区有关单位、灵泉镇政府、各街道办事处:

经区政府2025年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5年6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公共租赁住房

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范运营与使用,完善全区住房保障体系,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障性住房建设和分配管理的通知》《呼伦贝尔市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管理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与建设、申请与审核、分配、租赁、使用与退出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投资、统筹建设或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其他各类主体投资建设或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纳入政府统一管理的限定建设标准、租金水平、供应对象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以需定建、适度保障、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着重解决保障对象的阶段性居住困难,根据申请人家庭的人口规模分配租赁不同面积的套型住房,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定向出租,超标退出,循环使用,规范管理。

第六条  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全公共租赁住房的组织督导和协调工作,建立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管理系统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和建设、保障对象资格审核和年审、房屋分配和租赁等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资金和年度预算管理;民政和退役军人管理部门负责核实低保家庭等困难家庭的收入及住房情况、优抚对象、复员退伍退役军人、军烈属等住房困难群体的资格;公安机关负责核实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拥有机动车辆权属情况;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根据职责核实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缴交社会保险费情况,以及新就业人员、刚性引进人才的认定;税务部门负责核实依据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的申请,为其提供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或个人所得税《纳税情况记录》服务;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核实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本辖区内的经营主体登记信息灵泉镇、各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条件及资格认定

第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取得我区常住户口(刚性引进人才除外),并在本区居住生活的,年满 18 周岁。

(二)无住房及租、借住私房的家庭(不含有赡养关系的借住、租住关系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15平方米,家庭总建筑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且申请人和家庭成员5年内在本区域未出售或转让过房产。

(三)申请主体符合我区低保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优抚对象、低收入家庭、新就业人员、刚性引进人才的认定标准。

(四)对孤、老、病、残,环卫等一线艰苦岗位人员、优抚对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保障。(孤儿可申请租赁补贴)。

第八条  家庭保障人口的认定

(一)按公安部门发放的户口簿,1证1户。

(二)无配偶、父母、子女的单身家庭,1人1户。

(三)申请家庭的户籍落在亲友家,申请保障人口不含亲友及家庭成员。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

第九条  家庭住房面积的认定

(一)有《房屋产权证》的房屋按证书标注的建筑面积计算。

(二)出售或转让房产不满5年,按原房屋面积认定(因重大疾病等被迫变卖房屋居无定所的低保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除外,需出具相关证明)。

(三)房屋墙体厚度不低于370毫米、有屋顶保温和取暖设施、净高达到2.1米的无照平房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净高低于2.1米的不计算建筑面积。

(四)已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面积按照征收补偿协议中回迁房的建筑面积计算。

(五)危房不计算建筑面积(房屋危险等级达到C级D级)。

第十条  已由社会福利措施安置的特困人员和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不能另行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第十一条  60岁以上老人、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其他重大疾病造成生活不能自理的单人家庭,符合实物配租保障条件的必须有法定监护人。符合保障条件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选择实物配租或租赁补贴。

第十二条  确定实物配租的保障家庭不接受实物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受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三条  本细则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保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优抚对象、低收入家庭、新就业人员、刚性引进人才的保障性住房。原有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方式为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

第十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提出申请。申请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代为提出申请。

以家庭为申请单位的,应确定一名符合申请条件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与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之间必须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

家庭成员因就学、服兵役等离开本的,在就学、服兵役期间视为在本居住。

第十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书;

(二)填写《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三)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

(四)结婚证或离婚证(离婚协议);

)诚信承诺书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需要提交的具体材料由住房保障部门及时公布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按规定提供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申请、审核公示流程

(一)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以家庭为单位的,由户主或其他家庭成员向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法定监护人代为申请。

(二)审核。保障家庭的审核执行“三审三公示”程序。各社区受理申请后进行初次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进行第一次公示;公示无异议后,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报送至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进行第二次审核,提出第二次审核意见并进行第二次公示;第二次公示无异议后,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报送至住建部门进行第三次审核,提出最终审核意见并进行第三次公示,完成终审备案。每次公示时间为7日。审核期间住建部门与相关部门共同对申请家庭进行入户调查。

(三)确认。核准后将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确认为公租房保障对象。

第十八条  对符合保障条件但有精神残疾或智力残疾成员的非单人家庭及有法定监护人的家庭入住公共租赁住房,监护人需尽职尽责。

第十九条  实物配租保障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的监护由民政部门管理,实物配租后由于生活不能自理而不宜继续实物配租的,由民政部门及时通过社会福利措施安置。

    第二十条  每户住房困难家庭只能租住一套与家庭人口数量相当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章 轮候与分配

二十一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轮候分配。申请人取得公共租赁住房轮候资格后登记为轮候对象,住房保障部门应建立轮候登记册,并在门户网站进行公开。

二十二  轮候期间,申请人因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取消其公共租赁住房轮候资格,并书面告知。

轮候时间超过 3 年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对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的相关资料重新审核,申请人应予以配合。经审核,申请人仍然符合规定条件的,其轮候次序不变;申请人因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取消其公共租赁住房轮候资格,并书面告知。

第二十  轮候对象中的孤寡老人、中重度残疾人员、单亲妇女家庭、一户多残家庭优抚对象,按照上述人员次序从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中优先选房,同类人员按资格公示先后确定。

第二十四条  房屋分配。按照家庭成员年龄、身体状况、家庭人口分配楼层及面积。

(一)家庭成员有身体重残疾(残联认证)、患有重大疾病、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老人的优先在1-2层分配。

(二)在老、病、残家庭得到保障后,申请人是45-59周岁(含45周岁)中老年人的保障家庭优先在3-4层分配。

(三)申请人年龄在45周岁以下,且身体健康的家庭,在5-6层及其他楼层剩余房屋中分配。

(四)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老人、智力残疾、精神残疾以及重大疾病造成生活不能自理的三无(无法定赡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单人家庭,不予配租廉租住房,可结合社会福利措施予以安置。

(五)按照家庭成员人口分配住房面积。原则上家庭人口5人以上(含5人)的家庭,房屋面积控制在47-50平方米;家庭人口(3-4)人的家庭,房屋面积控制在45-47平方米;家庭人口2人以下(含2人)的家庭,房屋面积控制在45平方米以下。

第二十  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房源、轮候对象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示;

(二)在公共租赁住房进行分配 5 日前向轮候对象发出租赁分配通知书,告知分配时间、地点以及拟分配的房源地址;

(三)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必须做到公平、公开、公正,以公开摇号或电子系统摇号等方式进行,分配后公示结果;

(四)轮候对象通过摇号方式选房并确定房号后,在规定期限内签署租赁确认书

第二十  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后,申请人凭租赁确认书及相关证件住房保障部门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房屋的门牌号码、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条约;

(七)承租人已租住公房的,应于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30日内退出原租住公房;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  除不可抗力外,轮候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住房保障权利。再次申请的,应当重新轮候:

(一)未按住房保障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其他放弃配租权利的情况。

第二十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住房保障部门合同期满前核查一次保障对象有关情况,符合低收入条件的每年核查一次。

第五章 房屋租金

第二十九条  配租价格,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根据保障家庭的类别实行差别化租金,如有调整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房屋的维护及管理费用,维修费用是指维持公共租赁住房在预定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需的修理、养护等费用。

第六章 租赁补贴

第三十一条  租赁补贴额度,按下列公式计算:补贴额度=应该补贴面积(保障面积标准-现住房面积)×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章 使用与退出

三十二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  公共租赁住房实施物业管理的,承租人应当与物业管理服务单位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由承租人支付相关物业管理费用。

第三十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如租赁合同期满需申请续约的,应在租赁合同期满 3 个月前向受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财产等变动情况。

第三十  住房保障部门按照规定对承租人续约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经审核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的,由住房保障部门与承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二)经审核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取消承租人保障资格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 10日内结清有关费用并腾退。有正当理由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最长不超过 6 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租金按照房屋所在地房屋租金市场参考价计收;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腾退并拒不执行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当通过司法程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按照房屋所在地房屋租金市场参考价计收。延长居住期满后,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可向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同意的可以继续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照房屋所在地房屋租金市场参考价计收。住房保障部门应每年核查承租人自有住房情况。

第三十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定情形,取消承租人资格,解除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并在政府门户网站公示

(一)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方式获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

(二)隐瞒自有住房的;

(三)将承租房屋转租、出借的;

(四)将公共租赁住房用于经营性用途或改变使用用途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

(六)在承租房屋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合同到期后无正当理由连续2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

(八)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严重损毁的;

(九)存款、股票基金等资产价值超过规定数额或经审核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

(十)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等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  承租人有拖欠租金等行为的,住房保障部门应依法依规进行追缴。因承租人死亡或依法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应收款项通过司法程序仍无法收回租金的应收款项,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取得相关法律文件后按规定报其主管部门审核,认定为坏账损失的报财政部门审批,经财政部门批复后进行相关账务处理。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  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的监督检查,及时掌握承租人的人口、收入及住房、财产变动等有关情况,对认定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的按合同约定提前解约并取消承租人资格。

第三十  住房保障部门应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相关信息档案管理及信息公开工作,建立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档案、房源信息档案和保障对象档案,完善信息公开制度。

四十  住房保障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与核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并要求对与核查事项相关的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材料;

(二)依法检查住房使用情况;

(三)查阅、记录、复制保障对象与住房保障工作相关的资料,了解公共租赁住房住户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

(四)对违反住房保障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住房保障有关的资料。

住房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保密,但按照规定应当予以公示的个人信息除外。

四十一  申请人有第三十条所述行为,已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收回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  申请人违反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有关工作的实施意见》《呼伦贝尔市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管理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  住房保障部门、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

(二)挪用、截留或私分住房保障资金的。

章 附 则

第四十  本实施细则与国家、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今后颁布的政策有抵触的,以国家、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的相关政策规定为准。

第四十  本实施细则自 20257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71日。施行过程中,上级国家机关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2009年10月11日印发的《扎赉诺尔区廉租住房租售并举实施细则》同时废止。